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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警装备使用管理规定有哪些

作者:东英智能 发布时间:2022-06-21 23:18:50点击:7194

  单警装备配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安县公安局人民警察单警装备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单警装备配备标准》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单警装备分为必配项目和选配项目两大类。

  

  (一)全体公安民警必配项目包括:警用伸缩警棍、金属手铐、警用多功能腰带;

  

  (二)一线执勤执法民警必配项目包括:警用伸缩警棍、金属手铐、警用多功能腰带、对讲机、警用催泪喷射器、单警执法记录仪、警用强光手电;

  

  (三)一线执勤执法交警、巡警必配项目包括:警用伸缩警棍、金属手铐、警用多功能腰带、对讲机、警用催泪喷射器、单警执法记录仪、警用强光手电、发光交通指挥棒、手持式移动警务终端、反光背心/反光服、防雾霾口罩、挂肩警示灯;

  

  (四)一线特警、刑警、禁毒等民警必配项目包括:警用伸缩警棍、金属手铐、警用多功能腰带、对讲机、警用催泪喷射器、单警执法记录仪、警用强光手电、防弹防刺服、防弹头盔、警用防割手套;

  

  (五)选配项目包括:枪支、防弹防刺服、防弹头盔、警用防割手套、手持式移动警务终端、警用水壶、警绳/约束带、警用装备包、警用防暴护臂、警用制式刀具、防割护颈等11种。

  

  第二章          配发管理

  

  第三条  单警装备配发对象为全体在职在编公安民警,未授衔的军队转业干部、外单位调入干部、新分配的警校毕业生、新招录的民警以及离退休(包括提前离岗)民警,不予配备单警装备。

  

  第四条  文安县公安局财务装备审计科负责文安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的单警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警装备采取“集中存放、个人保管、适量储备”的管理模式。依据现有条件建立单警装备库(室),统一存放,规范管理。配备单警装备采取实名登记制度,按装备编号造册登记,任何人不得私自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丢失损坏,不得用于非警务活动,不得擅自报废变卖,不得新旧装备混用。

  

  第六条  民警离开执勤岗位或退休后,要将单警装备全部移交;民警跨局(支队)调动,必须及时作变更登记,并由调入单位负责调配单警装备。单警装备使用人发生变更后,要及时报警务保障部门。

  

  第七条  警用制式刀具的管理,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由文安县公安局集中保管。

  

  第八条  因故丢失或在执行任务时造成损坏的,要说明原因,并及时上报财务装备审计科。

  

  第九条  为有效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任何单位不得私自采购、补充、配备非指定厂家生产的不合格单警装备。

  

  第十条  定期维护和保养单警装备,使装备时刻处于良好状态。发现影响使用的问题,及时书面报财务装备审计科。存在安全隐患的要及时排除,无法排除的,要停止使用。

  

  第三章  佩戴使用条件

  

  第十一条   使用公安单警装备的必须是在编在职、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文安县公安局人民警察。

  

  第十二条  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规范使用单警装备。按照公安部的“统一配带、先训后用、依法使用、执勤必带”的要求,启用前必须认真阅读使用说明书,并对民警进行相关培训,严禁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单警装备。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抢险救灾、救助伤者时可以使用单警装备。

  

  第十四条   使用单警装备要以高一层级的防范和打击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制服违法人员、犯罪嫌疑人为原则,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民警的自身生命安全,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将损失尽量减少到最低限度为目标。

  

  第十五条   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防卫时应当使用防割手套、防刺服等防护装备,也可以使用警棍、手铐、催泪喷射器等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警用制式刀具、枪支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使用警用制式刀具、枪支等杀伤性武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单警装备后,应及时将使用情况、消耗情况及后果报告上级,使用枪支的要写出书面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单警装备具有实施救助(急救包、强光手电、警用制式刀具)、防护(防割手套、防弹防刺服、防弹头盔、警用防暴护臂、防割护颈)、约束(手铐、警绳/约束带)、制服(警棍、催泪喷射器)、杀伤(警用制式刀具、枪支)、通信(对讲机、执法记录仪)等基本功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使用急救包、强光手电、警用制式刀具等救助性警械实施紧急救助:

  

  (一)伤病人员;

  

  (二)处于危难境地的公私财产;

  

  (三)处于危难境地的生命财产;

  

  (四)其它需要救助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穿着防割手套、防弹防刺服、防弹头盔、警用防暴护臂、防割护颈等防卫性警械保护自身安全:

  

  (一)处置群体性械斗、结伙斗殴事(案)件时;

  

  (二)调查处理持刀持械违法犯罪等危险性大的案件时;

  

  (三)参加巡逻、堵卡、盘查等具有危险性的警务活动需要防护时;

  

  (四)其它需要进行有效防护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人员或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人员或犯罪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等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使用一般警械无法制止时,可以使用警用制式刀具、枪支等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危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使用警用制式刀具、枪支,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不得使用枪支: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八)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四章  报废更新

  

  第二十四条  按照报废标准进行装备资产报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装备资产应当报废:

  

  (一)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无延期、修复和使用价值的;

  

  (二)未达到使用年限,但已不具有使用、修复价值的;

  

  (三)超出存储年限并影响使用、存储安全的;

  

  (四)国家强制报废的。

  

  第二十五条  装备资产报废程序:

  

  (一)申请。各装备资产使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递交处置待报废装备资产申请,由主管局长审批后,交财务装备审计科执行。

  

  (二)技术鉴定。财务装备审计科组织专业人员对待报废的装备资产进行技术鉴定,经局领导同意,报县财政局审批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警装备更新后要做到登记及时,输入内容完整、准确。仓库管理员与帐务管理员(信息系统管理员)的实物帐及账目帐(电脑信息系统帐),每月应核对清检一次,必须做到帐物相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督察机构应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和使用单警装备及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进行督察。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佩带和使用单警装备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扣留其单警装备,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带离现场。

  

  对于非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单警装备的,一律收缴并查清装备来源,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勤执法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单警装备的,根据情节轻重,应当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滥用警械、枪支,致人死亡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枪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由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文安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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